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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365体育投注在线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板  发布时间:2017-06-13


 

  第一条 为及时化解林业行政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由本局主持或主导,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为依据,以行政争议及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民事纠纷为主要对象,通过说理引导、说服劝导等方法,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局成立行政调解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

    ()负责组织、督促和指导林业行政纠纷的调解工作;

    ()研究、解决林业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林业行政调解工作;

    ()协调解决涉及多个职能股室的林业行政纠纷调解事宜。

    第四条 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局调解办),主要职责是:

    ()依法受理、登记、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交相应职能股室办理;

    ()负责林业行政调解的日常工作;

    ()承办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林业行政调解的范围:

 

    ()本局(含下属单位)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的行政纠纷;

    ()山林权属纠纷;

    ()因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补偿纠纷;

    ()因侵权行为引发的林地、林木、林业种苗等损害赔偿纠纷;

    ()农村林地承包经营纠纷;

    ()珍贵树木致他人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调解的林业纠纷。

    第六条 林业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自愿原则。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

    ()公正原则。行政调解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主动原则。调解机构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发现矛盾纠纷,主动调解纠纷,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

    ()平等原则。在调解中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都有自愿、充分、真实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

    ()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局各科室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办理职责范围内的林业行政调解工作。

    第七条 当事人向本局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局调解办负责统一受理。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行政调解申请书一式三份;

    ()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发生行政争议或民事纠纷的必要证明材料;

    ()其它应当提供的材料。

    申请人提出口头申请的,受理员应当当场制作笔录或予以登记,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 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申请人与与纠纷所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属于本局可以调解的事项。

    第十条 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局调解办应当当场或在3个工作日内将本机关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解决纠纷的其他途径。

    对于情况紧急、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受理员应立即报告,由局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申请受理后,局调解办应及时通知职能科室办理。

    第十二条 调解事项涉及多个职能科室的,由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负责人确定主办职能科室。

    第十三条 对其他机关移送给本局办理的矛盾纠纷调解案件,经审查后发现不属于本局职能范围内的,应与移送机关进行协商。

    第十四条 职能科室接到承办通知后,应当及时确定调解员,了解矛盾纠纷的基本情况,收集与矛盾纠纷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征求相关当事人的意见,以确定行政调解的意愿。

    第十五条 对简单的矛盾纠纷,承办科室可以当场组织调解;对情况复杂的矛盾纠纷,承办科室一般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并提前告知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和调解员等事项。

    第十六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发现调解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调解办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调解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调解会前3日内提出。

    第十八条 调解员的回避,由局行政调解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九条 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并可以询问各方当事人,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根据需要可以参照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民情民俗等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专门事项确需鉴定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自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机关代为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并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笔录,全面、真实、客观地记载调解过程、内容。行政调解笔录应当由调解参加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行政调解:

    ()调解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明确拒绝继续调解的;

    ()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而第三人明确不同意调解协议内容的。

    ()矛盾纠纷经过3次或在2个月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

    行政调解终止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根据案件性质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纠纷的主要事实;

     ()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内容;

     ()履行协议的方式、期限;

     ()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调解人员签名、调解机关印章。

     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含配合其他行政机关或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终结后,承办科室应当及时将调解结果反馈给局调解办,并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对案件材料进行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承办科室不认真履行调解职责,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局党组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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