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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林权抵押贷款实施意见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板  发布时间:2015-08-28


贵州省林权抵押贷款实施意见

贵银发〔2009〕155号

 

 

  为贯彻落实《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监会 保监会 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发〔2009〕17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等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林权抵押贷款的基本界定 
  (一)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抵押时,其所依托的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因政府规划调整林地的属性和用途,降低抵押林权价值的,政府给予的降低林权价值部分的补偿或赔偿,应优先用于归还借款本息。
  (二)可用于抵押的林权:商品林区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取得林权证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林地,并依法取得林权证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取得的荒山用来植树造林,并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林地使用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不得抵押的林权: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林权(农村居民在其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四)国有林权、集体林权和共有林权的抵押应符合以下要求:
  1.以集体所有的林权进行抵押的,要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出具贷款到期不能全额偿还本息时,同意抵押林权流转的书面文件。
  2.以共有林权进行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并出具贷款到期不能全额偿还本息时,同意抵押林权流转的书面文件。
  3.以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及公司取得的林权进行林权抵押贷款的,应出具贷款到期不能全额偿还本息时,同意抵押林权流转的书面文件,同时还应符合下列条件:国有林业等事业单位用林权抵押的,须报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用林权抵押的,须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审批机关批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用林权抵押的,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通过并形成股东决议。
  (五)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林权证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或者第三人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抵押权人)申请借款或提供担保的,适用本实施意见。
  二、贷款相关事项
  (一)借款人应提供下列资料:身份证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登记机关核发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需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人担保意向函等相关文件资料;各类金融机构规定提供的相关资料。
  抵押权人按照权限进行审批后,以书面形式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担保人对林权抵押价值认定一致的,可进行协议评估;价值认定有异议,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林权价值进行评估的,抵押人需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抵押权人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有关投资依据(主要包括生产、经营、管护费用等)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率。其中,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评估值的50%。
  林权抵押后,经评估机构评估,该林权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重复抵押,但不得超过余额部分。抵押人在抵押期限内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三)金融机构应结合担保机构的资信实力、第三方外部评级结果和业务合作信用记录,科学确定担保机构的担保放大倍数,对以林权抵押为主要反担保措施的担保公司,担保倍数可放大到10倍。
  (四)已建立林权政策性保险的,保险条款中应约定"该宗林权设作抵押时,保险赔偿的优先受益人为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接受已经保险的林权抵押后,应书面告知保险公司。
  (五)林权抵押贷款资金应用于下列用途:直接从事林业生产、造林、育林生产费用,购买修理林业机具等;从事与林业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林产品开发、生产、加工,林产品经营、流通;其他农业生产生活资金需求。
  (六)林权抵押贷款期限最长可为10年,但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权使用剩余期限。
  (七)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林权抵押贷款,其利率一般应低于信用贷款利率;信用贷款利率参照"对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等小额林农信用贷款业务,借款人实际承担的利率负担原则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的规定执行。
  三、监督管理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抵押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具体要求按《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林计发〔2004〕89号)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拟抵押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对其他权属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实行备案制。
  (二)林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流转或进行林木采伐等,林权登记机关不得为抵押林权的流转办理变更登记,采伐审批机关不得批准或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在林权抵押期间,对符合采伐条件的抵押森林、林木,抵押人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可以申请进行采伐。采伐审批机关办理林木采伐证时,应当查看抵押权人签字盖章的同意书后方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抵押人必须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树木,且其收入必须全额或按抵押物的抵押率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四)抵押权人因处置抵押物需要采伐林木的,采伐审批机关应按规定优先予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五)各金融机构在办理林权抵押贷款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有关抵押贷款制度的相关规定。
  四、保障措施
  (一)有条件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建立林业产权交易市场,对抵押权人需在林业产权交易市场处置抵押林权的,林业产权交易市场管理方应予积极支持,并减免抵押权人相关交易费用。
  (二)对林业贷款发放比例高的农村信用社等县域存款类法人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将根据其增加林业信贷投放的合理需求,通过增加再贷款、再贴现额度和适当延长再贷款期限等方式,提供流动性支持。
  (三)积极探索将森林保险纳入农业保险进行统筹安排,通过保费补贴等必要的政策手段引导保险公司、林业企业、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林农积极参与森林保险,扩大森林投保面积。保险公司应积极开展森林保险业务,不断完善森林保险险种和服务创新。
  (四)鼓励和支持各级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增加林业贷款贴息和森林保险补贴资金,建立林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或注资设立或参股担保公司,由担保公司按照市场运作原则,参与林业贷款的抵押、发放和还贷工作。
  (五)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林权抵押物的监督管理。贷款逾期时,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金融机构做好抵押林权的处置工作。
  (六)金融机构林业贷款的考核适用《中国银监会关于当前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09〕3号)对涉农贷款的相关规定;林业贷款的呆账核销、损失准备金提取等适用财政部有关对涉农不良贷款处置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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